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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大一起知识产权案

1999-03-02 来源: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 黄晓 唐旬 我有话说

广州雅芳公司因使用花1.5万美元从美国市场购买的软件而被起诉,要求赔偿3000万美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赔偿1200万美元,由此引发了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近日,一起由广州雅芳公司因使用计算机软件而引发的诉讼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据了解,该案一审原告PU公司起诉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3000万美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雅芳公司赔偿额达1亿元人民币(1200万美元),无论是起诉额,还是一审判决的赔偿额都是目前中国最大的一起知识产权案。

而更为复杂和引人关注的是,本案争议的软件是在美国购买,因在中国使用而引起纠纷;原被告身份均涉及到中美两国的一些背景: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留美学生,被告是在中国的中美合资企业。

1999年2月2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在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蒋志培法官的主持下,对此案进行了为期两天半的二审审理,众多新闻记者、知识产权界官员和学者,以及美国驻华使馆的有关人员参加了旁听。

雅芳使用购买软件引起麻烦

广州雅芳公司是美国雅芳公司在中国广州登记注册的一家生产、销售化妆品的中外合资企业。为了适应生产和销售的需要,雅芳公司于1995年4月从美国以1.5万美元的市场价购得UNIDATA3.1.5B版本软件,并由软件销售商为公司进行软件的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后,在公司内部使用。

1997年7月,PU公司与北京京延公司以雅芳公司使用UNIDATA软件,侵犯了PU公司对该软件的著作权,致使京延公司与中国凯利公司签订的价值5000万美金的独家使用该软件的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向广东省高法起诉,要求索赔3000万美元。1998年6月18日,广东省高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雅芳公司侵权,判决停止使用该软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1200万美元赔偿金。

广州雅芳公司以1.5万美元的市场价在美国购得UNIDATA软件,作为其投资900万美元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中很小的一部分自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得到软件销售商技术上的支持,却要因此向自称已经取得中国地区该软件一切知识产权的PU公司支付高达800倍的赔偿额,雅芳公司当然觉得冤,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软件著作权该属谁家

根据PU公司的陈述,UNIDATA软件是由PU公司总裁岳明于1984年在美国留学时与他人一起设立了美国UNIDATA公司(简称UI公司),并开发研制成功,80年代末投放市场销售。1994年PU公司与UI公司签订了协议,岳明的PU公司保留和持有该软件在中国地区(包括香港、台湾)的独家销售经营权和一切有关的知识产权后,其他权利卖给美国UI公司。于1994年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申请了UNI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1995年5月获发登记证书。

法庭调查中,广州雅芳公司对岳明参与开发研制UNIDATA软件未持异议,但对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谁有不同意见。该软件1992年在美国进行过著作权登记,从登记内容来看,著作权人为“美国UI公司”,并表明“该作品是受雇佣者完成”。雅芳公司根据UI公司与PU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的英文原文认为,UI公司授予PU公司的仅仅是该软件在中国地区的排他性经销许可权,而非著作权。

雅芳公司进而指出,本公司购买和使用的UNIDATA软件与PU公司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的UNIDATA软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软件,两者“版本号不同”、“内容不同”、“软件功能不同”、“发表时间不同”、“著作权人不同”,由此认为,一审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那么,雅芳公司使用的UNIDATA软件著作权到底属谁,成为本案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它关系到双方的胜败甚至关系到此案能否成立。它又是本案的难点之一,因为它涉及到中美两国不同法律的冲突、有关国际法的规则,还有许多目前法律尚无规定的问题,如:一个软件可否按不同地区存在多个著作权人、在美国购买的软件能否到中国使用、软件许可使用没有书面协议是否有效、不同文字及版本的系列软件之间是否存在涵盖关系等。

最终用户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1991年6月4日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在本案中,如果PU公司确实是UNIDATA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那么,雅芳公司作为软件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对于所购买的软件为侵权软件是否知情,则成为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PU公司认为,被告在中国使用UNIDATA软件,没有到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查明是否有权利人登记,而且使用软件未与许可人签定法律要求的书面协议,这在主观上就是有过错。

雅芳公司认为,PU公司登记的是汉化版本,而雅芳使用的英文版本来自于美国的著作权人UI公司,并花了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在使用中得到了UI公司提供的许可号码及技术支持,雅芳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这个软件还有经过汉化的中文版本,而且存在著作权人之争。并且,软件的授权使用在美国并不需要必须签定书面合同。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雅芳公司使用的软件即使侵权,最大的责任也不过是停止使用和在特定条件下销毁。而在起诉之前,雅芳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并将该软件退还提供商。

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对于其善意购买并使用的软件,如果是侵权物,也要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不仅是一个法律上应当讨论的问题,这也直接关系到几乎每一个软件购买和使用者的法律风险问题。举例来说,我们到中关村的商店里购买标明的正版软件,购买者是否需要到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去查询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是谁,并要查明经销者是否得到权利人的授权?

给著作权法提出的两个问题

本案的是非曲直自有法院的公断。然而,由本案引出的两个法律上新的问题值得关注,尤其是在著作权法正在修订的过程中,但愿这两个问题也能纳入专家们及立法者的考虑之中:

一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必须签定书面合同。而软件作为一种流通商品,每一个购买人都要与权利人签定书面的许可使用合同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而现在许多软件设计者采用了在软件中设计出的安装协议不失为一种办法,使用者只需在安装软件时,在电脑中按其提示划勾,即可视作协议达成。而且,许多软件的安装都必须要有权利人提供的密码甚至技术上的帮助,才能运行,这样可否认为双方协议已经达成?法律上要求签署书面合同的做法是否必要?是否考虑到了软件的特殊性?

二是,软件侵权赔偿标准应当有所规定。正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统一标准一样,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目前法律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但针对软件这种特殊而具体的商品而言,制定出一个相对明确的侵权赔偿标准应当是当务之急,否则,花1.5万美元买的软件要赔偿1200万美元,这样的事落在谁的头上,谁都会觉得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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